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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2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30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
    商業區使用,惟因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回饋為第 4 種商業區,仍應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下同)114 年 9 月 5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
    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78505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4 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430730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利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且本件尚未經司法審判,原
      處分機關裁處實屬輕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中山分局於 114 年 9 月 5 日查獲系爭
      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中山分局 114
      年 9 月 24 日函及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營業所得
      、流水帳報表、麻將、牌尺、現金、監視器鏡頭、智慧型手機等)、調查筆錄、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尚未經司法審判,原處分機關裁處實屬輕率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中山分局 114 年 9 月 24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4 年月 9 日 5
       日 20 時 2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等人為受
       搜索人,搜索處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及連結或相通或
       附屬之空間或建築物)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當場查獲賭客○○○等 13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以「○○○○○○
       ○」登記負責人即訴願人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而賭客於進場前,於門
       口由訴願人所設置之麻將記台器,預先繳交抽頭金 100 元後,再向訴願人領
       取賭資籌碼(每玩 l 將 100 元、2 將 200 元,以此類推),始進入系爭
       建物以麻將賭博財物(賭資方式籌碼比值折算 l 比 l 新臺幣、每將清算)
       ,賭法為 4 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 4 家,每家輪流當莊各 1 圈,柬
       風東至北風北為 l 將,並以現場賭資籌碼 200 元為 l 底,每臺籌碼 20
       元為賭注,每將結束後再至系爭建物內所設置之房間,向訴願人結算輸贏,並
       以賭資籌碼兌換等值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鏡頭 2 顆、營
       業所得之抽頭金 4 萬 3,000 元、麻將 4 副(每副含牌尺 4 支、麻將牌
       144 張、搬風骰 1 顆)、日報表 3 張、賭客賭資現金 9,500 元、智慧型
       手機 3 支、流水帳報表 1 張、賭客籌碼 10 萬 6,800 元、智慧型手機 3
       支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賭客○○○等 13 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其等對於
       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及現金計算,均有一定之共識,且訴願人於警方詢問時亦
       自承現場所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內,通訊軟體 xxxx 之群組「○○○○○○○」
       內招攬賭客廣告「打 2/2 的」、「等等缺 3/5 的,有空來」、「2/5 」等
       語,係「麻將賭局賭法新臺幣每底 200 元、每臺 20 元」、「麻將賭局賭法
       新臺幣每底 300 元、每臺 50 元有空邀請賭客共賭」、「麻將賭局賭法新臺
       幣每底 200 元、每臺 50 元」之意思。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中
       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
       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5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
       為,與中山分局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
       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
       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
       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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