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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704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承租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
同)114 年 2 月 5 日線上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19804,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14010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4 日核定函
)審核為核定戶,並自 114 年 2 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143 元、114
年 3 月至 9 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6,000 元,計核撥 4 萬 7,143 元。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建物
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等要件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70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14 年 3 月 24 日核定函(即租金補貼資
格),並請其繳還溢領之 114 年 2 月至 9 月租金補貼款 4 萬 7,143 元。原處
分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
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
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
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
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
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
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
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水費、電費
、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無法擇一檢附
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人切結書。」第 6 點規定: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
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第 13 點規定:
「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
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
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6 、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1、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
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2) 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
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
「宿舍」字樣。(3) 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
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
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無
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人切結書。……三
、受理申請期間:自 114 年 1 月 1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星期三)下午 5 時止。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二)新戶:、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八、應檢附
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九、其他必要事項:
……(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
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
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訴願人長期實際居住使用,並有租賃契約、水電
瓦斯之帳單、戶籍登記及房屋內部格局照片等為佐證,房東已於 114 年 10 月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房屋稅使用情形,若僅以登記用途作為唯一判斷標
準,與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立意相悖,且無虛報或規避補助之情事,亦未造成損
害公共利益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應依個案具體情形酌情認定,請撤銷原處分,恢
復租金補貼資格與免除追繳補助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承租系爭房屋於 114 年 2 月 5 日線上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
(收件編號:114B119804)並經審核為核定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
理租金補貼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且建物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
第 1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
「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等要件不符,乃撤銷
114 年 3 月 24 日核定函,並追繳溢領租金補貼款 4 萬 7,143 元;有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
詢系統列印畫面、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長期實際居住使用,房東已於 114 年 10 月間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其租賃之房屋應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
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屬不符上開規定之
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應含有「住」、「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等要件,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
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新戶之審查基準日
為申請日;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3 點
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於 114 年 2 月 5 日線上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審核為核定
戶獲得補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建物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核與行為時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等要件不符,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按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3 點本文規
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
據及計算基準,新戶之審查基準日為申請日。經查訴願人所辦理 114 年度租
金補貼之系爭房屋,於 114 年 2 月 5 日審查基準日即不符合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房屋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4 日
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核撥租金補貼為違法行
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行為時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款既已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訴願人於申請時就租金補貼所
應適用之法令及系爭房屋應符合相關要件應有所知悉,並應注意確認系爭房屋
符合申請要件,難謂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定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行
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需考
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如誤
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縱受益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
,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訴
願人個人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訴願主張,尚難採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前所為核准發給租金補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 127 條規定命訴願人
繳還 114 年 2 月至 9月溢領之租金補貼計 4 萬 7,143 元,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違誤。另本件訴願人為新戶申請,其審查基準日為申請日,是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於 114 年 10 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係在訴願人提出本件 114 年租金補貼申請後,自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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