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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9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 以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載:「
      ……陳情本處針對本址遭人舉報為違建乙案,請查明屬實情形,並維護合法既有
      建築權益……本公司承租之房屋……原承租戶……多次以違建名義惡意檢舉……
      請貴處查明本建物歷年建築資料,確認其屬『既有建築』範圍,並避免因惡意檢
      舉而啟動不必要的取締或拆除程序……陳情人……○○○○○有限公司……」。
      該訴願書未有訴願人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
      有無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794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3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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