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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27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
物),訴願人於該址營業。本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接獲通報,系爭
建物有正面式招牌廣告物(廣告內容:○○○遊樂園,下稱系爭廣告物)掉落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
廣告物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並妨礙交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27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承接此店面,系爭廣告物並非訴願
人所設立。訴願人承接時,檢視系爭廣告物外觀及結構均屬正常堪用,加上系爭
廣告物對訴願人雖無廣告效果,但也無負面影響,故並未額外花費雇工拆除。訴
願人經營商業首重人身安全,凡到店巡察時,均會留意相關設施是否有危險性,
然臺灣身處地震帶頻繁地及夏天颱風侵擾,縱訴願人已盡注意之能事,仍發生此
意外,乃訴願人始料未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件並無任何人員或財產
損傷,原處分機關未事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裁罰,顯有違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
經許可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掉落情事,影響公共安全並妨礙交通之情形,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4 年 8 月 20 日新聞報導及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其所設立,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設置廣告物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且
應確實固定於建築物,不得附掛於裝飾性木板、老舊飾板或非承重構件;颱風、
豪雨、地震前後,或長時間日曬雨淋後,應立即檢視是否有鬆動、鏽蝕、裂縫或
變形情形。經查系爭廣告物係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且未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而
係附掛於裝飾木板上。依卷附 109 年 6 月○○街景圖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廣
告物即已存在,是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承接店面時,系爭廣告物及所附掛之
裝飾木板至少已存在約 3 年之久。又該裝飾木板係空心,不如實心容易承重,
且材質易受下雨、潮濕或熱脹冷縮等影響安全性,加之系爭廣告物體積龐大且重
,訴願人自難以承接時已檢視系爭廣告物外觀及結構均屬正常堪用,而免除隨時
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況依卷附 112 年 3
月○○街景圖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廣告物所附掛之裝飾木板在訴願人承接前已出
現破損情形,訴願人疏於注意,未為修繕而繼續使用,致連結處鬆脫,進而發生
系爭廣告物掉落情事,尚難認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業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系爭廣告物掉落
,已影響公共安全,造成公共安全風險,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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