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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461609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北市都建第 11461609832 號……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新臺幣 1,000 元
罰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9832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9 日函)及第 1146160983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影本,經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代表人(現任主任委員,任期自 114 年 1 月 1 日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下稱○君)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表示訴願人涉有拒絕該大樓住戶○○○(下稱○君)申請
閱覽、影印 111 年至 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財務報表、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110 年至 11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及出
席委託書等,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之情事,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74882 號函請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函復建管處表示,其未拒絕○君之申請,依社
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資料時不得拒絕,惟不得影印
資料,相關閱覽日期、時間、地點由○君逕洽管理中心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0801 號函通知○君,請依內政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85732 號函釋意旨,與○君妥為協處閱覽
時間及地點,並不得拒絕影印。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函復建管處,其
未拒絕○君之申請,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於 114 年 4 月 2
日公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君),可於 114 年 4 月 14 日 10 時至
13 時前往管理中心公開審閱 110 年 1 月至 114 年 2 月財務報表等語。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1400 號函通知○君
,114 年 6 月 16 日來函檢附之內容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35 條規定提
供○君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111 年至 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
到簿)、110 年至 11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委託書),仍請
於文到 20 日內與住戶○君完成閱覽事宜,並檢具事證文件資料向建管處憑辦,
否則將依規定裁處,並敘明本案涉及管理委員會限制提供閱覽時間、影印方式之
爭議,並未構成拒絕閱覽要件;該函於 114 年 8 月 8 日送達○君,未獲訴
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訴願人之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7 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
臺幣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
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4 日送達○君,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 1146087703 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附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14 年 11 月 3 日以書面說明其無行
政權等語,惟仍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
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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