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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77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14 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5692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願能力。」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本市內湖區○○路○○號至○○號(雙號)、○○巷○○號至○○號(單號)、
      ○○巷○○號至○○號(雙號)等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至○○號(雙號)、○○弄○○號至○○號(單號)、○○弄○
      ○號至○○號(雙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 1 層地上 5 層 4 棟 105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等 14 人分
      別為上址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9 日北土技字第 110
      2002694 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11001021)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118211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
      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
      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2118212 號函通
      知含訴願人等 14 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列
      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2 月 8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三、嗣訴願人等 14 人於 114 年 8 月 5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都發局陳請其等所
      有建築物繼續使用 12 個月,經都發局查認其等上開簽證安全判定書業已由○○
      ○技師簽證,且經現勘等後認定該等建築物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險研判尚可
      繼續使用 12 個月,爰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4 點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
      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569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5 日函)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自 113 年 12 月 9 日至 114 年 12 月 8 日
      止。訴願人等 14 人不服都發局 114 年 8 月 15 日函,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提起訴願前,於 114 年 8 月 6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因死亡而喪失權
      利能力,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復查都發局 114 年 8 月 15 日函係
      該局通知訴願人等 14 人其等 114 年 8 月 5 日陳請與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
      符合,另敘明如建築物有出租或營業之情形、經判認不繼續使用、已停止使用戶
      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其建築基地領有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或經列管
      公告日已屆滿 5 年者且無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1 點各款情事之一者,該局不再
      受理申請並同時廢止原不予優先查處之許可等,核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14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訴願人

    所有建物地址

    1

    ○○○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2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3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4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各1/2)

    5

    ○○○

    6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7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8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9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10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號○○樓

    11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12

    ○○○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13

    ○○○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14

    ○○○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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