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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85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
    1699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民眾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本市信義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有堆置雜物等情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為釐清系爭建物○○號防空避難室隔間及雜物爭議,以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035187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於 114 年 10 月 3 日辦理現場會勘,另作成會勘結論
      ,現場未發現有刻正施工等裝修行為,系爭建物○○號防空避難室非為列管防空
      避難室,另通往防空避難室 1 樓梯間有腳踏車堆置情形,將另函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等。嗣建管處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9987 號函
      (下稱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檢送「○○路○○號防空避難室隔間及雜物案
      」會勘紀錄通知予上開所有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訴願人對於建管處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僅係將會勘紀錄檢送予○○號及○○號○○樓
      至○○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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