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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19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5 棟 137 戶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
    民眾陳情於 114 年 5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7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回覆陳述書略以,訴願人已於 114 年 5 月 7 日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已於 114 年 6 月 2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19
    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9 月 10 日、10 月 3 日、10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因長期漏水及白蟻侵蝕,導致天花板、牆面
      及木作嚴重受損,危及居住安全,為避免災害擴大,訴願人乃於 114 年 5 月
      間先行局部拆除受損部分,並未涉及建築結構或公共安全設施。訴願人已於 114
      年 5 月 7 日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並於 114 年 6 月
      2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足以證明訴願人並無規避審查或惡意違規,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災害擴大乃於 114 年 5 月間先行局部拆除受損部分,並
      未涉及建築結構或公共安全設施,事後已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
       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復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
       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及卷附 114 年 5 月 6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訴
       願人已自承其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現場之天花板、牆面及木作已
       因受損而拆除,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天花板
       及內部牆面裝修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卻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施工
       僅為局部拆除受損部分,並未涉及建築結構或公共安全設施一節,經查訴願人
       為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顯非壁紙、壁布等耗材置換,亦非一般牆面擺設(
       如各式系統櫃、展示櫃、活動隔屏)之施作,本件既屬建築物天花板及內部牆
       面之裝修,即非屬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簡易裝修行為,仍應申請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自承未事先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於 114 年 6 月 2 日
       領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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