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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79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697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年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4 層 1 座 5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
      上址 2 號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3 日接獲民
      眾反映○○號住戶占用上址○○巷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放置手推車及椅
      子等雜物影響通行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擺設攤車、堆放
      雜物及營業,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70476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8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
      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防火巷之規劃,訴願人所有
      建物旁之土地屬其私有土地,非防火巷。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306762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等址旁防火巷堆積雜物及營業一案……說明:……旨揭建築物
      領有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查上開地址建物旁為建築法規留設之防火巷,
      仍請臺端依前函文到 7 日內自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否則本局即依法續處
      。」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6 日以書面陳報業已改善並檢附改善照片。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
      爭防火巷擺放攤車、堆置雜物及營業,審認訴願人仍未依上開函意旨改善,第 1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45
      652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11 月1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
      有前揭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未依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善,
      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第 3 點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0006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
      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
      於 113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及 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0905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45652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
      於 113 年 2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0006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再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販售關東煮店家長期違
      規占用系爭防火巷開店營業,內部還可以開放冷氣等影響公共安全情事。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
      防火巷堆放營業用具,審認訴願人仍未依 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意旨改善
      ,第 3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第 3 點規定,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2190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
      書,該裁處書事實欄誤植金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1136184904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
      至改善為止。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5786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3
      年 12 月 27 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1 日再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販售關東煮店家長期違
      規占用系爭防火巷開店營業,內部還可以開放冷氣等影響公共安全情事。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防
      火巷擺設攤車、堆放雜物及營業,審認訴願人仍未依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
      書意旨改善,第 4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第 3 點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9712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97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
      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97122
      號……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46169712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
      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內政部 86 年 2 月 26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309 號函釋:「……案由七
      :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否逕依本條例第 46 條(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為
      第 59 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查處疑義案。結論:……另探究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 項(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為第 16 條第 5
      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
      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
      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 46 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 3 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
      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仍未完全改善,而以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然訴願
      人不服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 113 年 12 月 27 日訴願
      決定駁回後,訴願人即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目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亦於 114 年 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報該行政訴訟起訴狀,且 20 萬元罰鍰已繳納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擺設攤車、堆放雜物及營業,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有xx
      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1 樓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函、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114 年 10 月 14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於本府 113 年
      12 月 27 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即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法院云云: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有關連
       續處罰之基準,第 2 次罰鍰金額以第 1 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 3 次
       以上(含第 3 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系爭防火巷擺設攤車、堆置雜物及營業之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否則將依法
       續處,訴願人雖以書面陳明業已改善並檢附改善照片,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未依上開函意旨改善,前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該裁處
       書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善,再
       以 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20 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
       ;該裁處書於 113 年 2 月 6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
       善,再以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至改善
       為止;該裁處書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擺設攤車、堆放雜物及營業之行為,迭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處書、113 年 2 月 1 日裁處書、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予以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上開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
       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30 日裁處書送達後,仍持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自屬另一違
       規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第 3
       次以上(含第 3 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裁處訴願人法定
       罰鍰金額上限 20 萬元,於法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4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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