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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77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686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01756,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審
    核為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7 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各新臺幣(下同)7,00
    0 元,計核撥 4 萬 9,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
    日起向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承租○○社會住宅,有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相
    關協助之情事,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11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4306867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14 年 7
    月 1 日)起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即租金補貼資格),並請其於文到
    30 日內繳還溢領之 114 年 7 月份租金補貼款 7,000 元。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
      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
      (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
      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2.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
      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
      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
      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1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第 13 點規定:「租金
      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
      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
      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
      。(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
      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
      …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
      別再提出申請,……。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
      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九、其他必要事項:(一)為避免申請資料或其他虛
      偽不實情事發生,地方主辦機關於審核申請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現涉有偽造文書、資
      料不實或詐領補貼嫌疑者,絕不寬貸並全案移送檢警單位偵辦。……(四)租金
      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
      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
      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
      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 12 點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
      還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 2 處住所需有重疊方可搬進,且接獲可搬遷至社
      會住宅通知後,因搬遷與裝修等事宜產生額外費用,經濟負擔沉重,請體諒與協
      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7 月按月
      核發租金補貼各 7,000 元,計核撥 4 萬 9,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 114 年 7 月 1 日起向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承租○○社會住宅,
      有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之情事,核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乃自事實發生日(114 年 7 月 1 日)起
      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追繳溢領之 114 年 7 月份租金補貼款
      7,000 元;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承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可搬遷至社會住宅通知後,因搬遷與裝修等事宜產生額外費
      用,經濟負擔沉重云云:
    (一)按受住宅租金補貼者,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地
       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為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5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為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自 114 年 1 月
       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7,000 元,惟依其於 114 年 6 月 16 日與臺北市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簽訂承租○○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
       為 1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且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3 日仍受領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14 年 7 月份租金補貼 7,000 元,
       有卷附訴願人承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自 114 年 7 月起有行為
       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
       相關協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14 年 7
       月 1 日)起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於文到 30 日內繳還
       溢領之 114 年 7 月份租金補貼款 7,000 元,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已載明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相
       關協助(例如入住社會住宅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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