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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69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06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
    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協會」,以撲克牌為賭
    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
    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於 114 年 7 月 1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對訴願人作成
    114 年度偵字第 15632 號不起訴處分)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23705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5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06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2 日及 11 月 7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9 月 23 日,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3 年 4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僅
      是推廣德州撲克競技,並非賭博行為。訴願人已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足證訴願人未涉賭博罪嫌,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經北投分局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
      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14 年 8 月 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是推廣德州撲克競技,並非賭博行為,且已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足證訴願人未涉賭博罪嫌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
       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
       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住宅區,依北投分局 114 年 8 月 5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北投分局於 114 年 6 月 30
       日 20 時 15 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為受搜索
       人,搜索範圍處所: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
       ○○○○○○協會」(含附屬地下室連同建物)】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以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之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依照不同賽事繳交 200 至 600 元不等之抽頭金(即報名費
       、10600 限時賽(150 分鐘)25 萬起籌碼,如繳交 5400 元可換 10 萬元籌
       碼,並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由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 2
       張牌(即所謂手牌),陸續再發 5 張公牌公開在桌面,過程中由賭客選擇加
       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即以未蓋牌之賭客手牌分別與公
       牌組合,相互比較彼此花色、牌型大小,由牌型最大者贏取桌面所有籌碼,賭
       金均以籌碼代替,於比賽結束後由店家人員清點賭客剩餘籌碼,根據賭客剩餘
       籌碼以電腦系統計算將剩餘籌碼換回現金,亦即只有剩籌碼,就可以依一定比
       例換回現金,此即屬賭博財物。並查獲訴願人及○○等 5 名工作人員,現場
       賭客○○○等 5 人,查扣物品列表包括撲克牌 2 副、ALLIN 牌 1 個、位
       置牌 1 個、監視器鏡頭 6 個、計時器 1 個、液晶螢幕計時器 1 臺(牌
       桌);新臺幣千元鈔 48 張、新臺幣五百元 18 張、新臺幣百元鈔 175 張、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3 個、新臺幣十元硬幣 10 個、新臺幣五元硬幣 4 個、
       新臺幣一元硬幣 1 個、帳冊 1 批、每日收支表 1 批、賭客場次表 1 張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籌碼 5000 點 290 枚、籌碼 1000 點 119 枚、籌
       碼 500 點 68 枚、籌碼 100 點 170 枚、時間卡 61 張、座位卡 9 張、
       Rone 收款名牌 1 副、無線電 6 臺、無線電耳機 7 副、無線電充電座 6
       組、○○筆記型電腦 1 臺、隨身碟 1 顆、點鈔機 1 臺、黑色○○手機 1
       臺、籌碼 5000 點 604 個、籌碼 1000 點 251 個、籌碼 10000 點 300
       個、籌碼 500 點 144 個、籌碼 100 點 360 個、牌桌時間卡 103 張、
       計時器 2 個、位置牌 3 個、ALLIN 牌 3 個、撲克牌 122 副、現金 6
       萬 5,800 元、座位牌 18 個、Rone 收款名牌 1 副『地下 1 樓』等。又
       據士林地檢署前揭 114 年度偵字第 15632 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略以,系爭建
       物內所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尚難認具有射倖性,亦難認此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
       數額多寡具有直接關連性,難認訴願人舉辦該德州撲克比賽活動有何提供賭博
       場所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故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三)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不起訴處分書決定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調查所得
       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依北投分局 114 年 10 月 1 日北
       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41276 號函查復略以,參照臺灣臺南地法院 113 年度
       原易字第 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參加所謂德州撲克
       競賽,繳交報名費換取籌碼,參加德州撲克牌局後,還是可以依照自己手中的
       籌碼,依照一定比例換回現金,由此可知,德州撲克的比賽雖有排列名次,並
       依名次發放獎金,然並不是除獎金之外,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即毫無所獲,
       仍可以將手中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
       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而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無異;另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競賽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
       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賭客有以現金
       兌換籌碼,並按德州撲克牌局輸贏積分多寡結算輸贏,為賭博行為。德州撲克
       比賽限制淘汰者得再以現金兌換籌碼加入比賽次數之規定,以及參加者比賽進
       行結束後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依 ICM 公式計
       算領取獎金之規定,實質上與賭客持現金賭博,並因此造成財物得喪變更結果
       無異,此等德州撲克比賽進行之方式、規則及現金籌碼兌換過程,不足以影響
       德州撲克比賽玩法為賭博行為之認定。本案賭客及員工之筆錄內容,賭完德州
       撲克後,可將剩餘籌碼兌換現金,現場亦查獲抽頭金、預備金、賭客籌碼、預
       備籌碼、撲克牌、切牌卡、賭客名單、每日營收明細帳冊(記有開業後之每日
       營運之不法獲利明細,與單純競技活動發放獎金有別),違規處所租賃契約訂
       立日期為 113 年 12 月 12 日至 116 年 12 月 12 日,與一般辦理德州撲
       克競技活動比賽場地,偶為之租賃有別,實為作為營運德州撲克賭場,市招之
       營業時間 14 時至 06 時,亦為訴願人自承為每日營運時間,實為長期性營運
       不法獲利處所,且現場櫃檯上「○○ ○○ ○○○○○○銀行、xx、xxxx」之
       電腦掃碼,專攻現場賭客作為匯兌金錢帳戶使用,籌碼為現金之代替物,可依
       比例換取現金,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賭博行為不必完全具有射倖
       性,行為只要一部分靠偶然要素決定勝敗,即可能該當賭博行為。準此,本案
       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 2 張底牌,參加者分別依大
       小盲注下注後,荷官再依序發 5 張公牌,參加者即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
       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可知賭客一開始取得荷官所分發之
       底牌及嗣後荷官分發之公牌為何,賭客完全無法以自己之智力、能力或技巧決
       定或改變取得之紙牌,賭客所取得 2 張底牌與桌面 5 張公牌可組合成之牌
       色,繫諸於運氣而非技術,其後賭客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棄牌,亦係以其在
       該次牌局之運氣與其願意承擔財物喪失程度高低作為判斷基礎,與智力、技巧
       或技術關係不大,可知德州撲克競賽具有射倖性,其本質屬於賭博行為無疑;
       籌碼兌換現金之計算方式,牌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上剩餘籌碼兌換回現金,
       籌碼僅係現金之代替品,財產於輸贏當時立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顯示訴願
       人係假借舉辦德州撲克競賽之名義,使賭客藉由具射倖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
       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與一般賭場營運方式無異;又賭客輸光籌碼後
       ,得再度繳交款項兌換籌碼重複加入,此可使輸者因不甘心財產喪失,透過不
       斷繳交賭金兌換籌碼參與賽局,以求取回本金或甚至贏得其他賭客提出之財物
       。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6 月 30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3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住宅區作賭博場所使用。訴
       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
       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北投
       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
       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5 年 1
       月 5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件依上開北投分局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內容,足證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
       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7202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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