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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305291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工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2 層 24 座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住宅,
    訴願人與案外人○○○為上址○○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原
    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號及○○號前之通行巷弄(下稱系爭地點)
    堆放雜物等情,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號及○○號前之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有堆置雜物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1320 號
    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4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 13 號及 15 號之所有權人,即案
    外人○○○(下稱○君)與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
    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27 日以書面
    向建管處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先經管理委員會通知改善仍不履行,方得逕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處,另系爭地點之雜物為訴願人欲回收暫放,與○君無關,堆放
    物品之土地為其所有並主張堆放物品已清除完畢及檢附檢現場照片(現場仍有雜物堆
    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31582 號函(
    下稱 114 年 7 月 25 日函)復訴願人,系爭建物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堆積
    雜物位置為私設通路,系爭地點雜物經勘查仍未清除,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清除
    改善完成,並以書面回復建管處處理情形,該函於 114 年 7 月 30 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再於 114 年 9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於私設通路範圍之系爭地點堆積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等規
    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5291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主旨欄誤植法條名稱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184856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
    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惟記載:「原處分撤銷……不知道花盆椅子
      不能放,我隔日已經改善……」,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8 款、第 9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
      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
      用。」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花盆椅子不能放,隔日已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於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xx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配置圖、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4 日函及所附違規照片、114 年 9 月 26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花盆椅子不能放,已經改善云云: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
       置雜物;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
       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二)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號之所有權人之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次查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5 日及 9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地
       點堆積大量雜物,經依系爭建物配置圖比對現場採證照片,地點為私設通路且
       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椅子、花盆、紙箱等大量雜
       物,已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
       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函及 114 年 7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已說明相關法令
       及違規事實,該 2 函分別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及 7 月 30 日送達,訴
       願人尚難諉為不知。且兩次違規堆放之雜物內容及堆放方式均雷同,尚難認係
       暫時堆放。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業已改善,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於裁處後改善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
       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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