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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7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等 3 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114604078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 3 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之遺囑執行人,為管理○君遺有之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85 分之 1,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等 3 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7 日委任案外人○○○(下稱○君)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社團法人辦理系爭建物之
      室內裝修申請之函件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01734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7 日函)復
      ○君,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係由本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審查,其等申請資料
      皆為公開資訊,建請逕洽本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並檢還申請案全卷。訴願人
      等 3 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19 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114604078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 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處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017346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 114 年 9 月 8 日府訴法三
      字第 1146084100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三、查本案現已全部完成施工,並領
      有竣工合格證,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閱覽卷宗之規
      定,自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自向本
      處資訊室或檔案室調取本件訴願系爭案址之相關資訊。」訴願人等 3 人不服原
      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下稱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
      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
      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團法人於 114 年 9 月 30 日仍面見要求訴願
      人等 3 人補簽 114 年 6 月 16 日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以補辦地下室 MRI 使
      用變更申請,此與原處分機關所稱已全部完成施工顯有矛盾,足證相關行政程序
      尚未終結,原處分機關不准予閱覽,即非有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8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
      五、……惟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意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於行政
      程序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
      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本件訴願人等 3 人於 114 年 4 月 7 日閱
      卷申請書指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案外人○○○○社團法人辦
      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申請之函件及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即應檢視案外人○○
      ○○社團法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案之行政程序,是否有尚在進行中,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再逐一審視是否符合得提供閱覽之情形
      。原處分以申請資料皆為公開資訊,建請逕洽本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為由,檢
      還申請案全卷。惟查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均未說明本市建築師公會網站
      所查得之資訊,與原處分機關所保管之資訊,是否相同?如有不同,則該部分是
      否得提供閱覽?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後,仍未就上開疑義有何補充說明,遍查
      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因涉及本件訴願人等 3 人所欲申請閱覽之室內裝
      修行政程序是否仍在進行?該等資料得否提供閱覽之理由為何,尚有待原處分機
      關予以釐清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查
      認有關○○○○社團法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案現已全部完成施工,並領有
      竣工合格證,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閱覽卷宗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 人主張相關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於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而本件訴願人等 3 人申請
      閱覽系爭資料因○○○○社團法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
      結,法定救濟期間亦已經過,是就訴願人等 3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依上開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意旨,既無任何行
      政程序進行中,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等 3 人閱覽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3 人雖提出 114 年 6 月 16
      日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以證明相關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惟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社團法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現有室內裝修案之行政程序均已終結,該法
      人嗣後擬進行之室內裝修而請訴願人等 3 人出具同意書 1 節,因該法人尚未
      提出申請,此與訴願人等 3 人主張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之
      資料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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