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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1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6799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82028,下稱 114 年租金補
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新北市新店區○○路○○段○○號之○○住宅(
權利範圍 1 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67999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八)無自有房
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
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
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
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
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
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
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已成年。2.未
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1 )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 )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或監護。(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
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
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
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家
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
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
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二)
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
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3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
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
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
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
如下:……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 、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
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6 、新戶
: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8.無自有
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 )家庭成員
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
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
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
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申請方式
:以線上申請為主。……(二)新戶:1 、線上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自有房屋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願人持有系爭房屋,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
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自有房屋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審查不合
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又無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
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
之定義,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租金補貼作
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形者;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惟經
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統資料,備註欄載有:「○○○申請人持房 1,新北市新店
區○○路○○段○○號之○○……」,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載有:「財稅類
別 EU (不動產)不動產類別 H……面積 463.65 持有比例(100000)100000
……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路○○段○○號之○○……」,有訴願人「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按行為時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原處分機關比對戶政機
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
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原處
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經查訴願人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
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其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分之 1),又系爭
房屋並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
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其申請資格與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
符,乃作成不予 114 年租金補貼之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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