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 1146037081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後方,自○○樓至○○樓設有直
      通樓梯(下稱系爭設施)遭佔用或封閉為由,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4
      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要求派員現場檢查並依建
      築法作成限期回復之處分等情;經建管處以 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146037081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後方自○○樓至○○樓設
      有直通樓梯屬避難通道及建築物安全設施』一案……說明:一、依臺端(本處
      114 年 8 月 14 日收文)信函辦理。二、函內述及案址○○至○○樓設有直通
      樓梯,屬避難通道及建築物安全設施一節,經查案址係領有xx使xxxx號使用執照
      屬 3 層樓建物,為一般公寓直通樓梯非屬避難通道,先予敘明。三、案址樓梯
      因非屬法定安全梯,又該建物無共用部分,加設鐵門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應屬私權糾紛範疇,請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
      之,若仍有相關疑問,請逕洽 1999 轉 8388 公寓大廈科詢問。四、案址涉及違
      建部分,經調閱 83 年度空照圖影像模糊難以辨識,業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33 條規定拍照存證,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疑問可逕洽 199
      9 轉 8435 違建查報隊詢問。」訴願人不服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未依違反建築法
      作成處分之不作為,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3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114 年 9 月 8 日函,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4 年 9 月 8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系爭設
      施之性質等,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主張建管處未
      依建築法作成處分之不作為部分,經查建管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 114
      年 9 月 8 日函回復在案,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無
      請求建管處對他人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