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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3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52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為地上 2 層 1 座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9 日接獲通報系
爭建物頂樓女兒牆磚塊掉落等情,經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建管
處另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樓頂女兒牆剝落一事,乃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4617071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7 日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樓頂女兒牆剝落恐有影響公共安全,請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立即檢修或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若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將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2 樓頂加蓋 1 層之女兒牆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521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8 日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52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5211 號函。」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8 日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無施作工程,係因鄰地○○○○股份有限公司興建
地上 19 層地下 6 層大樓(建照字號:北市xxx建字第xxxx號)施工時引發震
動致周遭老舊建築物結構體劇烈搖晃,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因此崩壞剝落。系爭
建物屬舊有合法建築物,並非法定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逕以違建認定並
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證 114 年 10 月 9 日通報內容,就造成公共安全危害
之實際行為人為調查,裁罰對象明顯錯誤,當日係由鄰地工地人員自行清除剝落
水泥,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到場,後續建管處 114 年 10 月 17 日函內容亦僅
稱系爭建物樓頂女兒牆剝落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足見該處尚未確認造成實際
公共安全危害,原處分機關所稱查證屬實並無事實依據,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 114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 2
樓頂加蓋 1 層之女兒牆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此有系爭建物xx營字第xxxx號
營造執照存根、111 年 3 月及 114 年 2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114 年 10
月 9 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崩壞剝落係因鄰地大樓施工所致,系爭建物屬
舊有合法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已有
明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查系
爭建物領有xx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為屋齡近 70 年之建築物,依該執照存根
記載層數僅為 2 層,掉落部分係第 3 層上方女兒牆。復依卷附系爭建物 111
年 3 月及 114 年 2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影本對照顯示,系爭建物 2 樓頂
加蓋 1 層之女兒牆於 111 年 3 月已出現裂痕,114 年 2 月該裂痕擴大,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責,自難謂無過失。另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鄰地大樓施工之工地領有 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於 114 年 6 月 30 日申報開工,並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始申報放樣,尚未
進行開挖,惟系爭建築物女兒牆係於 114 年 10 月 9 日掉落,訴願人主張為
工程施工引發震動 1 節,尚不足採。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1 節,查本件訴願
人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業已於 115 年 1 月 19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
年久失修致屋頂女兒牆掉落,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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