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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5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732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樓及地下○○樓建築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案外人○○○(下稱○君
)在該址獨資經營「○○文創館」(市招:○○棋牌),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下同)114 年 5 月 22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
為賭博場所;除將○君及相關人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51947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3869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38692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
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且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處分,該函於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訴願
人。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查得系爭建物
供賭客賭博財物之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71688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訴願人
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73291 號裁處書處○
君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另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4307732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賭博為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機關無權裁
罰,行為人為租客而非房屋出租人即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鍰不當且無理由,
另亦有業者遭查獲,仍繼續變更市招名稱經營,訴願人不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賭博場所)後,仍
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
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3 日函與其送
達證書、萬華分局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及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含麻將、牌尺、搬風骰、籌碼點數卡、抽頭金、智慧型手機等)、
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機關無權裁罰;行為人為租客而非房
屋出租人即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鍰不當且無理由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 114 年 9 月 16
日 21 時 1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搜索處所:系爭建
物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51 人湊
桌或自行湊桌,以「○○文創館」登記負責人即○君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
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16 張)每局 4 圈,以現金兌換點數卡(即籌
碼),以點數 1 點可換取 1 元,每人發放 1,000 點,入場打 1 將繳交
100 元抽頭金予店家,未繳交抽頭金不得賭玩麻將,100 元只能打 1 將(四
圈),若要再打下 1 將要再繳交 100 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100 點,每
多 1 台再加 20 點,輸贏 1 點即輸贏 1 元之比例,於賭局結束後,同桌
4 人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店家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點數卡,並協助牌友計算
輸贏、兌換零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6 副、牌尺 52 支、骰子
15 顆、搬風骰 13 顆、籌碼點數卡一批、抽頭金 3 萬 9,000 元、賭客賭
資 12 萬 8,628 元、手機 1 支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賭客○○○等 51
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現場工作人員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玩麻將
之玩法、點數及現金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皆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建物
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
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願
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由,冀邀免責。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
或不起訴處分決定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
為行政裁處。本件○君等之刑事案件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
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上開萬華分局對○○○、○○○、○○○、○○○等所
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
。至他人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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