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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1639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等 3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3959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訴願人等 3 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 2 層樓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3 分之 1),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系爭建物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等 3 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臺北 5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等 3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等 3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0 月 18 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 3 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1 月 1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1 月 17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等
3 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2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該處之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3 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 2 樓頂既存違建上方,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其他等材質,增建第 2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為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 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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