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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8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944K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1 月 10
日都建字第 11461729441 號函……」,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944J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
字第 1146172944K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該函
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中正區○○○路○○號、○○號、○○巷○○號至○○號、○○號、○○號
、○○巷○○號至○○號、○○巷○○弄○○號至○○號、○○○街○○號至○
○號、○○巷○○號至○○號、○○號至○○號、○○巷○○號至○○號、○○
街○○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
上 1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社區 B 區及 C 區,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前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08 年 5 月 15 日北市土建(108)字第 0001 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判定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7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24442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
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訴願人為
上址○○○路○○巷○○號建築物之信託登記委託人(113 年 4 月 19 日信託
登記為○○銀行所有,其權利範圍 1 /4),訴願人與其他 3 位信託登記委託
人以 113 年 7 月 22 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切結未出租或營業)、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請上址○○○路○○巷○○號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房屋
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部分按營業用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不符合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49535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陳請未符合不予優
先查處之規定,如確為自用住宅,請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或儘速檢具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申請 1 個月內停止供水等相關停止使用證明文件,俾憑辦理,以免受罰
。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路○○巷○○號建築物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至 113 年 12 月 2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部分營業用部
分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並查得
○○銀行自 113 年 4 月 19 日因信託登記為上址○○○路○○巷○○號建築
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 1,○○○、○○○、○○○及訴願人為
信託登記委託人),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4322 號函
請○○銀行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不符不優先查處之情
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銀行未依限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
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銀行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達○○銀行,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332
82 號函通知○○銀行,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43086296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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