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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5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122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號、○○號、○○號、○○號等建築物,為地
    上 5 層地下 1 層 3 棟 95 戶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1  層至 5 層為
    集合住宅,訴願人為上址 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遭民眾陳情疑有
    地下室暨防空避難室為 1 樓住戶私設鐵捲門隔間作為私人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 1146040387 號會勘通知單(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知單)通
    知上址○○號、○○號、○○號○○樓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訂於 114 年 9 月 19
    日下午 2  時 30 分辦理現場會勘。該會勘通知單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惟訴願人於會勘當日並未出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及其附表二項次
    18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1227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122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2
    時 30 分辦理現場勘查,屆時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者,依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
    於 114 年 1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5 年 2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撤銷發文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1712271 號之函文……」,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8 日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8

    違反事件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A2、D2、D3、D4、E類組、F1、F2、F4、G類組、H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管處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難認屬合法之寄存送達,無從發生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遭民眾陳情疑有地下室暨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情事,建管處前以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14 年 9 月 19 日下午 2 時 30
      分辦理現場會勘,惟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檢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
      權部查詢列印畫面、建管處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管處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作送達通知書云云。查 114 年 9 月 8 日會勘通
      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
      定,按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記載之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
      路○○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地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作
      送達通知書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據。至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
      已於 115 年 2 月 2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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