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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538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為 2 層樓,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餐坊」從事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1 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0 日申報 113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後,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11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
    ,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538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前完成申報,逾期
    將依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欄雖記載:「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核發之違反建築物法令罰鍰通知(案號:1146170989 號)」,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0989 號函係催繳訴願人積
      欠原處分裁處之 12 萬元罰鍰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處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B類

    商業類

    B-3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86年1月1日起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三、酒家、
      酒吧、酒店、酒館。……」
      111 年 3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5153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說明:……四、本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內政部指定者亦同)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前內政部營建署(已於 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 年
      3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120013990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3 月 16 日函釋
      ):「主旨:關於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
      )之 B-3 使用組別場所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是否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 1 案……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
      酒屋)用途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縱未達 300 平方公尺,仍應依上開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條文規定,以每 1 年 1
       次之頻率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檢查申報事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要求進行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通知後,隨即委託合格建築師辦理相關公安申報事宜,惟經建築師告
      知飲酒店業類別不符現有使用執照用途,無法通過公安申報。訴願人考量規範及
      實際營運狀況,於 114 年 6 月底正式停止營業,並未再持續使用該場地經營
      ,是以違規使用情事已終止,亦無持續違法情節,罰鍰處分已失其懲罰及預防之
      目的。另於 114 年 10 月已依規定重新調整營業內容,改為餐館使用,商業處
      已於 114 年 11 月 7 日認定為餐館業,既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獨資經營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11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6 月底自行停止營業,另於 114 年 10 月改為餐館
      業使用,並無違法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樓地板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
       1 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向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復按供酒吧用途使用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
       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B-3 使用組
       別)用途使用之場所,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
       物之檢查申報事項;揆諸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及前內政部營建署
       112 年 3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是本件系爭建物為 B-3 類組之飲酒店業
       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面積不問是否達 300 平方公尺,依上
       開規定,均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
       物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
       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
       應每 1 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主動
       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114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因建築師告知飲
       酒店業類別不符現有使用執照用途,無法通過公安申報,始未辦理公安申報云
       云。惟查系爭建物依其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得作飲酒店業使用,與公安申報係屬
       二事,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即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況訴願人曾於 113 年度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依卷附本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記載:「
       ……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4 年 04 月 01 日至
       114 年 06 月 30 日,屆期請依規定申報……申報人……使用人……姓名○○
       ……申報建築物概要……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餐坊……現況用途
       類組……B3【餐飲類場所】飲酒店……」,是訴願人 113 年度即以現況用途
       為飲酒店業,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且該通知書業已告知訴願人下(
       114 )年度申報期間,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依內政部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意旨,建築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以
       維公共安全,縱訴願人主張於 114 年 6 月底自行停業,仍應以系爭建物最
       後一次申報類組申報,尚不能據以免除訴願人應辦理系爭建物 114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另如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將系爭建物改
       為餐館業使用,其僅係未來 115 年無需依飲酒店業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前完成申報,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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