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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581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15 層地下 3 層 1 棟 6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下層
    為商場、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第 1 層至第 4 層為商場、第 5 層至第 6 層為
    餐廳、第 7 層至第 14 層為辦公室、第 15 層為餐廳,其中第 4 層至第 12 層嗣
    經核准變更使用為一般旅館業(旅館)。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樓至○○樓及○○
    樓經營○○○○○○○二館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4 類組,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偕同本府消防局、觀光傳播局等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第 5 層
    至第 10 層之防火門啟閉功能缺失無法正常密合,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情事,乃當
    場製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請其立即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將於 2 日
    內複查,屆期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該紀錄表交由其現場負責人○○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
    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581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
      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
      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1、B類組、D1等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對於缺失通常會酌定改善期間,而防火門縫隙過大
      導致無法正常密合,僅需稍加調整,尚非不能立即修繕或復原困難。訴願人當下
      已向稽查人員表示將即刻僱工排定修繕,旋於隔日即完成修繕通報。訴願人乃薄
      利經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第 5 層至第 10 層防火門縫隙過大無法正常密合,有影響逃生避
      難安全之情事,有 114 年 10 月 1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縫隙過大導致無法正常密合,僅需稍加調整,尚非不能立即
      修繕或復原困難,且訴願人於隔日已完成修繕通報云云: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
       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依卷附 114 年 10
       月 1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記載「○○~○○樓防火門縫隙
       過大無法密合,請於 2 日內改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系爭建
       物之常閉式防火門無法正常密合,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所謂常閉式防火門須常時保持關閉之狀態,並設
       有自動關閉裝置,係指防火門經開啟後可自動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以求隨
       時發生火警後得於合理時間內阻隔濃煙及火勢之設置目的。訴願人既具有隨時
       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即應確保系爭建物之常
       閉式防火門常時可自行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之 5 樓至 10 樓之常閉式防火門確實無法正常密
       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已善盡法定維護義務,且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並無先給予修繕
       或改善期限,逾期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修復,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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