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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67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 種商業區(特)〔原屬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特)、第 4 種住宅區(
      特)(國父紀念館特定專用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依本府民國(
      下同)113 年 1 月 10 日府都規字第 11200922031 號公告修訂國父紀念館周
      圍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附件一修訂後國
      父紀念館周圍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下稱使用管制規定)第 3 點
      、第 4 點規定,系爭建物原屬第 4 種住宅區(特)部分已依都市計畫辦理變
      更回饋,使用項目得依第 4 種商業區(特)辦理;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特
      )尚未辦理變更回饋,使用項目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4 之
      1 種住宅區辦理〕,經本府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8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以撲克牌為
      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
      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大安分局另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
      14305866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8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9 條之 1、行為時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80941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前開裁處書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因訴願人涉嫌觸
      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
      計畫法之情形,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府
      訴三字第 1146085677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10 月 31 日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大安分局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 年 7 月 30 日至系爭建物
      進行搜索,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
      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0 月 2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
      43075644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8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
      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第 24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67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
      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38 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四)第十
      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
      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第 9 條之 1 規定:「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
      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六、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 第二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
      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所舉辦賽事之參賽者等人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查獲所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2748 號、114 年度偵第 29861 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可知訴願人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屬合法正當之競技賽,非僅靠單純運氣機率決定勝負,係參賽者(即玩家)間
      智力、判斷力與技術水平之競賽,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本件系爭建物所舉辦之
      德州撲克錦標賽已由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自不應逕依大
      安分局 114 年 10 月 2 日函認定系爭建物所從事者屬賭博行為。原處分裁罰
      訴願人 30 萬元部分,另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未
      考量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裁處之理由非以司法判決為依據,裁處前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機會,未待刑事判決之結果逕行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從事賭博行為
      ,其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及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經大安
      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0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
      賭博場所,有大安分局 114 年 10 月 2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
      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屬合法正當之競技賽,與一般賭博行
      為不同;訴願人及參賽者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非涉賭博罪責,原處分機關
      未待刑事判決結果逕行違法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從事賭博行為,裁處前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
       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
       的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
       、第 35 條、第 38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
       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及第 4 之 1 種住宅區,依大
       安分局 114 年 10 月 2 日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
       大安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4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為受搜索人,系爭建物及其相通或附屬連通之建築物為
       搜索範圍等)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建物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
       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
       之場所,且據現場工作人員之調查筆錄所載,多數現場工作人員均指認訴願人
       為在系爭建物經營德州撲克之負責人,並有應徵工作人員,透過主管發放薪資
       等權限,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屬有據。賭博方式
       為賭客先以 3,400 元、1 萬 1,000 元(分別兌換成 10 萬及 25 萬點籌碼
       不等)之報名費開桌,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以賽制 3,400 元為例,小
       盲注 200,大盲注 500;以賽制 1 萬 1,000 元為例,小盲注 500、大盲注
       1,000 ,玩法為現場 9 人為一桌,以玩德州撲克方式比賽,由荷官發牌先發
       給每位賭客 2 張手牌(蓋牌),及發 5 張公牌在桌面,再由輪到賭客選擇
       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比賽時間過半會提升盲注級別,最後賭客再將
       手中 2 張牌及 5 張公牌組成套牌後比牌面大小,最贏之賭客獲取桌面所有
       籌碼;同一局內賭客若籌碼輸光,可以重新購買籌碼加入比賽,不同級別有不
       同的購買上限;賽制結束後,由荷官清點每位賭客桌面上剩餘籌碼,再輸入平
       板電腦系統計算,由每位賭客持手機上顯示之輸贏數額可至櫃檯依據「ICM 規
       則」將剩餘籌碼換回現金。大安分局並查獲工作人員 15 人(不含訴願人),
       現場賭客(即證人)52 人,查扣供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共 366 萬 4,500
       元(櫃台 79 萬 4,700 元,保險箱內 286 萬 9,800 元)、總獎池(5 桌
       池底)籌碼面額 3 萬 200 元、賭資籌碼面額 1,142 萬 8,900 元、提現
       及賽事紀錄使用平板 1 台,預備籌碼 1 批、監視器鏡頭 35 顆、監視器主
       機 1 台、撲克牌 18 副、道具卡 1 批等物品。
    (三)另賭客○○○等 52 人均經大安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9,000 元罰鍰。另
       經檢視本案筆錄,載有現場負責人、荷官、櫃臺人員及賭客張○○等人所述,
       報名費之一部為行政費,賭客於賭玩德州撲克比賽結束後,若手邊有剩餘籌碼
       ,皆能兌換現金,並經其檢視會員網頁曾兌換提領 8,500 元,提現時間並無
       限制,亦可扣抵下一場賽事之報名費等語;又本案查獲之現場負責人、櫃臺人
       員及荷官等職任務分工明確,賭客俟比賽結束後可至櫃臺換回現金,且現場查
       扣贓款,顯係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況且籌碼即為現
       金之替代物而具有價值,兌換比例猶如換匯,手中留有籌碼即可依計算公式換
       取現金,此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並無差異,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7
       月 30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 種商業區及第 4 之 1 種住宅區,已如事實欄所述,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 及第 24 條規定,第 4 之 1 種住宅區
       及第 4 種商業區均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
       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大安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
       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
       ,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8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大安分局上開 114 年 10 月 2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將現場負責人○○○等相關涉嫌觸犯刑法第 2
       68 條規定者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未包含訴願人,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處分
       機關仍得依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等之刑事
       案件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大安分局
       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之違規事實。況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係以
       113 年 6 月 18 日查獲現場賭客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尚非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經大安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0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據以
       裁處之違規行為不同。再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既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賭博場
       所,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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