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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64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09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仍依第 2 種商業
    區辦理),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
    營「○○○○○○發展協會」(下稱○○協會),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
    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
    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46
    427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4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2 種商業區,經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0920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2 日及 10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11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4 年 8 月 22 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4306317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2 日北市都
      築字第 1143063172 號函係催繳訴願人積欠原處分所裁處 20 萬元罰鍰之函文,
      且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行政陳述意見書載明:「……申請撤銷裁罰及
      退還罰款……發文字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09201 號……」,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協會早已在 112 年 10 月將會址遷移至新北市
      新莊區○○街○○號○○樓,且臺北地檢署認定訴願人僅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
      參與協會事務,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應依都市計畫第 2 種商業區使用,經松山分局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松
      山分局 114 年 7 月 1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
       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
       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
       更回饋,仍依第 2 種商業區辦理),已如前述。依松山分局 114 年 7 月
       1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松山分局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 18 時 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協會使用系爭建物舉辦德州撲克競技比賽,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
       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向賭客收取 1,700 元(含服
       務費 200 元)至 3 萬 3,000 元(含服務費 3,000 元)不等之報名費,扣
       除手續費後依 1:10 之比例兌換 1 萬 5,000 元至 30 萬元籌碼。賭局輸贏
       方式係由荷官依序發派參與之參賽者各 2 張牌(即手牌),並由小盲注、大
       盲注位置之參賽者壓盲注,依序由其餘參賽者選擇棄牌、跟注、加注,續由荷
       官發派 3 張公牌(翻牌),再由賭客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
       牌、棄牌、跟注、加注,荷官再接續發派第 4 張牌(轉牌)及第 5 張牌(
       河牌),賭客於每次發派公牌後均可依牌面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加
       注,最後由未棄牌之賭客從公牌裡選出 3 張牌,與手中所持之 2 張手牌組
       合後,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終由最贏之賭客贏得該局所有下注籌碼。
       若賭客輸光籌碼時,於時限內仍可再次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再次加入賭局,
       比賽結束 10 分鐘前停止買入,待比賽時間結束後隨時計算賭客手中籌碼,再
       依兌換籌碼之比例向員工換回現金。松山分局並查獲現場賭客○○等 9 人,
       查扣賭資 2 萬 4,000 元、抽頭金 2,400 元、櫃檯預備賭資 2 萬 7,500
       元、籌碼(共 60 萬分)、紅色撲克牌 49 副、藍色撲克牌 48 副、點鈔機 1
       臺、計時器 5 臺、監視器鏡頭 1 組(含螢幕 HP) 、APPLE 筆電 1 臺(
       含滑鼠、充電器)、APPLE 平版電腦 1 臺、分會賽制規範 6 張、帳冊 50
       張等物品。各該調查筆錄經現場負責人○○○、賭客○○等人簽名確認在案;
       且本案現場負責人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玩撲克之玩法、點數及現金
       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等節之陳述皆一致。是系爭建物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查現場負責人○○○於 113 年 2 月 3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為○○○○企業
      社負責人,○○協會係由該企業社申請協會證明,前任○○協會負責人為其朋友
      ,僅為掛名,因有賭博前科無法以其名義申請協會,才會請朋友幫忙掛名,基本
      大小事都由其協助處理,如賽事制定、廣告宣傳、員工招募及薪資發放等,系爭
      建物亦為其自 111 年 1 月開始承租,每月租金 8 萬元。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5 日調查筆錄自承係○○○問其是否要擔任○○協會理事長,後來經過協
      會內部改選,訴願人成為新理事長,但改選當時訴願人沒有去現場,都是○○○
      拿文件回來給訴願人簽名,訴願人基本沒有處理協會內部只是掛名,實際還是○
      ○○在處理,訴願人並未負責任何事務,其擔任理事長後未去過系爭建物,並不
      清楚賽事如何制定或協會內部營運狀況及系爭建物是由何人承租,況員工也是由
      ○○○發放薪水及招募。另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 9 月 1 日 114 年
      度偵字第 25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到場結證訴願人係經○○○之
      請託擔任○○協會之負責人,賭局亦為○○○決定舉辦,訴願人完全沒有參與賭
      局之籌劃或實行;且同案共犯○○○、○○○、○○○及○○○,及賭客○○等
      人,或稱不知訴願人有無參與賭博犯行,或稱未曾見過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僅
      以松山分局審認查獲當時訴願人為○○協會負責人為由,即審認其為違規使用系
      爭建物之行為人,則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何?遍查全
      卷猶有未明,是在查獲當時對系爭建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為何?即有進一步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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