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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3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8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聲明訴願載以:「……不服之行政處分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161825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825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6182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4 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
      公室,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依民眾陳情於 114 年 7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
      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18932 號函(該函說明欄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7030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送達,惟未獲訴
      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17 日經由建管處向本
      府補具訴願書,115 年 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有「……訴願人:○○○……代表人:○○○……」惟並未經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34 條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9524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5 年 1 月 14 日送達,有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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