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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三字第 11460889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4308669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欲申辦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下稱第 1
戶住宅)外,其另持有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樓住宅(
下稱第 2 戶住宅),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下稱補貼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家庭成員僅持有 1 戶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86697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乃以 114 年 12 月 3 日
申復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上開補貼辦法規
定,乃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86353 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應
予維持;其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8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願請
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記載「本人申請(內政
部 114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案件編號:1143B00025)審查結果不合
格」,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
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
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
、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
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一、家
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
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家庭成員持有第六條第二款建築物。四、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三、家庭成
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
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四、申請
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
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
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 9 條規定:「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
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一項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 18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服字第 10438835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 條之 1(按:現行
條文第 18 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並自 104 年 11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
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 條之 1(按:現行條文第 18 條)規定,將該辦
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第 2 戶住宅因受溫妮颱風及九二一地震影響,經
前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會勘結果為半倒,無法居住,故訴願人僅
持有 1 戶住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持有第 1 戶住宅及第 2 戶住宅,核與補貼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4 年 9 月 4 日 114 年
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第 1 戶住宅及第 2 戶住宅之建物資料等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2 戶住宅因受天災影響,會勘結果為半倒,無法居住云云:
(一)按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
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自有 1 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
持有 1 戶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 40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僅持
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視為無自有住宅;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
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家庭成員僅持有 1 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
日期逾 10 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持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
繕住宅費用補貼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
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
房」或「公寓」字樣;補貼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認者,包括申請人;揆諸住宅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補貼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2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影本記載,第
1 戶住宅及第 2 戶住宅主要用途皆為「住家用」,且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
均達 40 平方公尺,訴願人單獨持有 2 戶住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申請不符補貼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家庭成員僅持有 1 戶住宅
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第 2 戶住宅因受天災
影響,會勘結果為半倒,無法居住云云;惟依上開補貼辦法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就訴願人第 2 戶住宅之現況尚無法視為無自有住宅,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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