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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三字第 11460888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37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號等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本市中山區○
      ○街○○巷○○弄○○號、○○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1 棟 1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
      上址○○路○○巷○○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4 日(110) 省土技字第 1964 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案
      號:1090110349;下稱 110 年 4 月 14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
      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5360
      22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5 月 17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
      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1536021 號 函(下稱
      110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
      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該函於 110 年 5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路○○巷○○號○○樓建築物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
      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9264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
      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
      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訴
      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上址○○路○○
      巷○○號○○樓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00663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其所
      有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不符合裁罰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
      用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裁罰基
      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378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37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
      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2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8 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12 月 1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 114 年 12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
      文號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3781 號函及裁處書文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上址○○路○○巷○○號○○樓曾設立「○
      ○○○社」,該集郵社設立年代久遠,訴願人早已不復記憶,該集郵社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完成註銷稅籍登記,並變更該址房屋稅稅籍為住家用;另訴願人
      於 114 年 12 月 4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其所有之建築物不予優
      先查處至 115 年 5 月 16 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7 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10 年 5 月 1
      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前停
      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建物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10 年 4 月 14 日鑑定報
      告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7 日公告、同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00959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函
      )所附用水資料、本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 1144
      209257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8 日函)所附 114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社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完成註銷稅籍登記,並變更該
      址房屋稅稅籍為住家用,另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其所有之
      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至 115 年 5 月 16 日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10 年 4 月 14 日鑑定報告書
       判定應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
       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
       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
       。次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1 月 13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
       資料所示,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 28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
       「未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
       予以裁處。訴願人雖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
       陳請其所有建物不予優先查處;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上址○○路○
       ○巷○○號○○樓房屋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不符合裁罰基準有關供自
       用住宅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
       其陳請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規定,則訴願人既未停止使用,依法自應受罰。本
       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房屋稅使用情
       形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該址建築物因房屋稅籍為營業用未符申請規定致未申請註
       銷營業登記而遭裁罰云云。惟訴願人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前停止使用,縱其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不優先查處,依訴願人陳請時所檢具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所示,訴願人已切
       結該址建築物未有出租或營業等情形,如違反前述情形,願依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接受裁罰等語,難謂訴願人不知
       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並不符合裁罰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
       之規定,是訴願人自始不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條件。又縱如訴願人所訴現已註
       銷營業稅籍登記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並於 114 年 12 月 4 日以申請書檢
       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
       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其所有之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2414 號函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自 114 年
       5 月 17 日至 115 年 5 月 16 日止,亦屬事後改善,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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