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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19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罰字第 220275 號」,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190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影本,惟查罰鍰繳款單(罰字第 220275 號)僅係原處分之附件,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 月 3 日、115 年 1 月 9 日、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
區○○街○○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文山萬美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4 年 10 月 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4 年 10 月 30 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2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遭民眾陳情,疑有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153879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 14 時 40 分配合領勘以釐清
事實,並敘明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理,該函於
114 年 9 月 4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4 年 9 月 12 日 14 時 38 分派員
至系爭建物勘查,直至 14 時 46 分訴願人仍未出席配合與會領勘,致無法進入
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檢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及其附表二項次 18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4 年 10 月 7 日 14 時 40 分再次辦理現場
會勘,屆時未出席仍規避或拒絕檢查者,將連續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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