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3.18 府訴三字第 11460894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866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門
      牌整編前為本市士林區○○○路○○街○○之○○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7 層 1 棟 37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規定之 H-2 類組,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 5 間以下)】。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物逃生避難通道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已妨礙逃生及影響公共安全
      ,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1831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內改善完畢,並將處理情形檢附照片回復原處分機
      關,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將逕依建築法等規定查處。屆期原處分機關
      未接獲改善之處理情形回覆,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4604866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得依建築法規定連續加重罰。原
      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530124
      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