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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96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791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8 日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4B160210,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36049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審核
    為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600 元,自 114 年 5 月起至 12 月止計核撥 2 萬 8,800 元(3,600*8)。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7 日持有新北市新店區○○路○○號
    房屋(權利範圍 1 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依同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7911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事實發生日(114 年 3 月 7 日)起廢止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並請訴願
    人於文到 30 日內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2 萬 8,800 元。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八)無自有房
      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
      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
      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
      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
      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補貼
      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第 13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
      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1)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 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
      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
      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
      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
      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
      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
      機關應予駁回申請。……(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 12
      點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溢領金額。……。」臺北
      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告『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為
      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貼申請受
      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之追繳等
      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實際性質為山坡地保育用地之林業資材室,僅供存
      放農具及相關材料使用,並非住宅用途,且為面積約 12 坪之鐵皮屋,並未設置
      盥洗室、廚房或其他基本居住設備,客觀上不具居住要件。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建
      物所有權狀,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亦無法實際居住,訴願人仍需另行租屋滿足基
      本居住需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並自 114 年 5 月至 12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各 3,600 元,計核撥 2 萬 8
      ,8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7 日持有系爭房
      屋,核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廢止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還租金補
      貼溢領款;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
      分處)11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145509190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實際居住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
       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者為限;又無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
       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
       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
       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
       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依財
       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形者;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有家庭成員持有
       自有房屋情形,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
       第 4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
       補貼核定戶,自 114 年 5 月至 12 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各 3,600 元,計核
       撥 2 萬 8,800 元。惟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7 日起持有系爭房屋,有新
       店分處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及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
       系統列印畫面所載訴願人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略以:「不動產類別 H(房屋
       )……面積 44.02 持有比例(100000)100000……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路○○號」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並無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依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訴願人 114
       年 3 月 7 日持有系爭房屋起廢止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按:應係
       撤銷 114 年 6 月 24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2 萬 8,8
       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實際居住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並
       非上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得視為無自有
       住宅之情形,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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