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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96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880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
商業區,前由案外人○○○(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前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
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
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19586 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
區,○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
113 年 8 月 9 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休閒館,故未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
二、其間,北投分局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查獲訴願人
獨資經營之「○○休閒館」(市招:○○休閒館)在系爭建物仍有提供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
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37389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9843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8 月 14 日裁處書)處
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處書,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2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152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北投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以麻將為賭
博工具,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
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
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49937 號函(下
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函)及同年月 21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50666 號
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1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第 2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
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803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發文字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9602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
爭建物供水、供電。另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80342 號裁
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
續處罰之責任。(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起二年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址場所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金,開業至今均合法合
規經營,場所內張貼公告明示嚴禁賭博行為,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是如何查核?裁
處標準為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經北投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
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14 年 11 月 12 日
函、114 年 11 月 2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場所內張貼公告明示嚴禁賭博行為,至今合法合規經營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
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北投分局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
114 年 11 月 2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北投分
局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 18 時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
搜索範圍處所:以系爭建物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訴願人提供之麻將作
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 張),玩家分為 4 家(東南
西北)輪流做莊家,每風每人輪流為莊家一圈為一將,以 3 張為順子或對子
加上最後 2 張為對子,即可胡牌,賭資每局 100 元、每台 20 元。另於開
桌時,每人收取 100 元服務費,每將支付將的抽頭金費用共計 100 元,並由
店家先給予 300 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結束後由賭客私下支付輸贏現款。北
投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 21 時並查獲包含訴願人(實際負責人)及現
場賭客○○○等 28 人,當場查扣抽頭金 1,200 元、賭客賭資 14 萬 4,880
元、備用籌碼 2 萬 3,500 元、賭客籌碼 8 萬 9,560 元、賭場零用金 1,3
50 元、計帳單 1 批、備用點數卡 2,350 點、監視器主機 1 台、監視器鏡
頭 5 支、工作機 1 台、麻將 14 副、牌尺 28 支及搬分骰 7 顆等賭具等
物品。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訴願人及賭客○○○等 29 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
訴願人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點數及收取抽頭金之價
格皆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賭博場
所使用。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
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北投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
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查
系爭建物前已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4 日裁處書就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經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賭博
場所,處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4 年 8 月 18
日送達。則系爭建物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再次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北投分局以上開 114 年 11 月 12 日及 11 月 21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
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於
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
分關於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另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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