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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80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11401470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1 日府都新字第 10760160413 號
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因上開計畫案辦理土地鑑界後,土地面積增加 11 平方公尺
,○○公司乃提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1 筆(原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 111 年 1 月 13
日府都新字第 11060181433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訴願人前於 112 年間多次
以其擁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永久使
用權及○○、○○、○○、○○等 4 戶門牌建物,係屬更新範圍一部分,不得
遺漏,向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陳情,業經更新處多次函復訴願人在案
。
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再次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移由本府處理
,更新處乃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140147090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監察院陳情對○○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 1 筆(原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陳相關事宜
一案……說明……二、查臺端所陳更新案係屬本府 89 年 6 月 26 日公告劃定
『信義區.捷運六張犁站東側更新地區』。實施者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檢具
『擬訂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報核,經本府 108 年 3 月 21 日核定公告實施。另查
實施者於 109 年 8 月 7 日擬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 1 筆(原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報核,經
本府 111 年 1 月 13 日核定公告實施在案,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提及○
○建設都更案事宜,經查該公司前於 87 年 1 月 15 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
辦法規定申辦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89 年 12 月 19 日准予辦理,並非臺端所稱 89 年 6 月 26 日公告劃
定,89 年 12 月 19 日核定。另該案前經本府 96 年 12 月 4 日廢止核准在
案。四、再查提及○○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及○○、○
○、○○、○○等四筆門牌建物,係屬更新案範圍一事,前經本處以 112 年 3
月 9 日北市都新字第 1126001972 號函復(略以)……在案。有關臺端來函表
示之意見,本處業已多次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同一
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後,仍一再陳情者』,嗣後就此一陳情事由
,將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7 日、12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更新處
檢卷答辯。
四、查更新處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處理經
過、理由等,並敘明該處前已就訴願人相同陳情事項處理回復,嗣後就此一陳情
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再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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