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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
    19297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18 層地下 4 層 1 棟 42 戶之建築物,第 5 層至第 18 層各層面積約為
    763 至 1,122 平方公尺不等,用途均為一般事務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
    人於該建築物○○號地下○○樓及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D-1 類組)。原處分機關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偕同
    本府消防局、體育局等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故障,無法密合,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請其立即改善完竣,原處分機
    關將於 2 日內複查,屆期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該紀錄表交由其現
    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297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稽查表簽收後次日起 2 日內改善完竣。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係指
      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
      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1、B類組、D1等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配合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稽
      查紀錄表明確記載處理意見為限 2 日內改善,並未記載裁罰一事,訴願人基於
      對行政機關之信賴,隨即於限期內(114 年 12 月 18 日前)完成修繕作業並回
      報,惟原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原處分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且未審酌訴願人負責之 2 扇防火門僅局部功能異常,訴願人並於極短時限改善
      完成之積極配合態度,顯有裁量結果與違規情節不成比例之裁量過重之行政瑕疵
      ,應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及所屬建管處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故障,無法密合,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
      情事,有 114 年 12 月 1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紀錄表僅載明限於 2 日內改善完成,未提及裁罰,且訴願人
      業依限改善,應予免罰或減輕罰鍰額度云云: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
       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
       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為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本件依卷附 114 年
       12 月 1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記載「場所地下 1 樓及 2
       樓防火門 2 扇故障無法閉合……」,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
       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火門故障無法密合,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查所謂常閉式防火門須常時保持關閉之狀態,
       並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係指防火門經開啟後可自動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以
       求隨時發生火警後得於合理時間內阻隔濃煙及火勢之設置目的,訴願人既具有
       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即應確保系爭建物
       之常閉式防火門常時可自行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火門確實無法密合,已如前述,
       訴願人未善盡法定維護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訴願人以稽查紀錄表未記載處罰,原
       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D-1 類組)使用,依臺北市政府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規定,第 1 次違規即應處以
       12 萬元罰鍰,並無所稱裁量過重之情事。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修復,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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