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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13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907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5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未成年子女)等 3 人,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 萬 8,756 元,超過本市標準 7 萬 1,327 元,核與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
90781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申請及受理年度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08345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
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
)者。(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
;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
)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
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
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
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已成年。2.未成年有
下列情形之一:(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2)由
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
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三倍;新婚家庭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應低於最低生活
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
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
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
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時
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4.家庭成員為接受教育
部大專校院學生校內住宿補貼計畫之未成年人。」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二)於申請日已起租或自申請日起六十日內起租之定期租
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且起租日不得超過計畫年度。……(三)載有申請人戶
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
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
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
應駁回其申請。」第 14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
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於審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
核定處分之日期間,申請人及其申請之租賃房屋均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
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6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修正發
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一百十五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
十五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3)
臺北市
7萬1,327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
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註 3:新婚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辦理
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 1 次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 3.5 倍計算之金額。
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國署住字第 1141175326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3.育有未成
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4.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
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指公告指定時
間仍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4 年 8 月)……7.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4 年 9 月 1 日)
。(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3.家庭成員之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
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1) 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以 11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四、申請方式:以線
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財稅資料未能反映訴願人實際收入驟減之事
實,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人實際收入狀況重新審查。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標準,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得應依實際收入狀況重新認定云云:
(一)按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
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 1 次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3 倍;新婚家庭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應低於
最低生活費 3.5 倍(臺北市為 7 萬 1,327 元)等要件,審查不合格者,
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租金補貼作業規定
第 2 點第 3 款、第 4 款本文、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
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又國土署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準日為 114 年 9 月 1 日,而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之家庭成員所得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共 3 人,其等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319 萬 5,208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8 萬 8,756 元,已逾租金補貼作
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本市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限額 7 萬 1,327 元,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
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未低於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金
額,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得應以實際收入狀況
認定,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