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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04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668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場館」,經本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9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
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1430206261 號
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築字
第 1143046731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6 月 3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4 年 7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
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事證明確,惟因上開行為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刻由臺北地檢署偵
辦中,於地檢署未為不起訴、緩起訴確定前,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乃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109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經臺北地檢署 114 年 8 月 4 日 114 年度少連偵
字第 113 號及 114 年度偵字第 240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尚
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而以訴願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8225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4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0553 號函(下
稱 114 年 11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前開積欠罰鍰。
三、其後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申訴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撤銷上開 2 裁處書並停止執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真意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 114 年 6 月
30 日及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其申請程序重開理由略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確認文山第二分局對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9 日將系爭建物提供作賭博
場所使用之認定,係自始難以成立且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依據文山第二分局之
認定所為上開 2 裁處書,即失所憑依,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6688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
內容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24251
號函更正在案)駁回訴願人程序重開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
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
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適用疑義……
說明……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
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
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
證據(本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至於檢察
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
果,然非得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為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僅各案件據以認定之證據,係於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且足以認定原
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合致前述程序重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5 號裁定及 109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故訴願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未說明訴願人如何違法,即屬理由不備,未具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原處分
併同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0 日、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及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均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3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肯認本案訴願人確實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賭博場所
之行為,惟因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情形,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為由,乃將 114 年 6 月 30 日裁處書關於處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業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因上開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 20 萬元,該裁處書因訴願人未於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訴願而告
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 114 年
6 月 30 日及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0 日裁處書、系爭訴願決定書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24 日申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 2 裁處書所依據之文山第二分局系爭建物使用為
賭博場所之認定,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推翻,故原處分、上開 2 裁處書及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限於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
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或商業之便利;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
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
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三)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第 3 種商業區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場館」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業經系爭訴願決定所肯認,惟因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乃將 114 年 6 月 30 日裁處書對訴願人處以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然因
訴願人業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依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號)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9 日送
達,訴願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1 月 8 日(星期
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
(114 年 11 月 10 日)上午代之,訴願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114 年 10 月 7 日裁處書已告確定。嗣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申訴
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 2 裁處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使上開 2 裁處書所據以裁處之事
實失其基礎。依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
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
據。至檢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依法
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各案件據以認定之證據,係於原因事件中從
未斟酌,且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合致前述程序重開規定所指
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5 號裁定及 109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規
行為之證據,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案原處分已敘明處分理由
及依據,並無該款事由存在。另訴願人請求撤銷 114 年 11 月 5 日函一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積欠罰鍰,並請其
依限繳納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非法之所許,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行政
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 114 年 11 月 24 日申訴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129 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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