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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08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50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
    約 35 平方公尺,長約 16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461950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於 82 年 5 月 1 日興建完成,嗣後因樓上住
      戶潑水及丟棄菸蒂,恐有引發火災之虞,且雨水易灌入,冬季寒冷難耐,又曾有
      小偷數次意圖行竊,訴願人遂加設屋頂遮雨棚及窗戶。系爭建物旁原建設公司已
      設有粗大的鐵架保護措施,但該鐵架粗製濫造、底部腐朽,訴願人怕鐵架倒下壓
      傷人車,不得已自費改為細小的鋼架。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
      況照片、空照圖、xxxxxx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屋頂遮雨棚窗戶係因樓上潑水等才蓋,鐵架也因原先的腐朽才換成
      新的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依卷附 83 年至今空照圖,83 年時系爭建物前之系爭構造物尚未有顯影,91
      年空照圖始有紅色顯影,102 年空照圖顯影顏色為白綠相間,112 年空照圖顯影
      顏色為白色。另比對 98 年 2 月與 114 年 5 月之xxxxxx街景圖,系爭建物
      旁之系爭構造物顏色、樣式均不相同,是系爭構造物自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
      後之新增違建;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
      第 22 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
      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增建系爭
      構造物係為解決樓上潑水等問題,於法不合,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府訴三字第 1156081514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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