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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0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619467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1 棟 55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7 日(114) 省土技
    字第 093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
    議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46771 號
    公告(下稱 114 年 12 月 30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
    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
    同日期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6194677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6 年 12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7 年 12 月 30 日前
    自行拆除。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
      、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
      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
      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
      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
      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作業。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
      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
      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
      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規定
      :「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
      ……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2) 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 混凝土檢測……3.3.1 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
      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鑽心
      取樣前,須先用儀器掃瞄避開鋼筋位置,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第 5 章
      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
      m3 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
      值小於 0.45f ’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
      一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且中性化
      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
      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 者。
      ……」。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
      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
      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
      )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第 4 點規定:「本會任務
      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
      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二)處理已經本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或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之鑑定報告文件所衍生之爭議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列管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須拆除重建」,惟其危險建物鑑定是否存在取樣不足、取樣位置造成超標,安全
      性認定標準為何,均有疑義;訴願人認同臺北市政府積極推動都市更新、重建政
      策,惟系爭建物 10%所有權人即可申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檢測,致 90%所
      有權人權益受損,實為擾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
      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
      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
      應於 116 年 12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7 年 12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
      ,此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0 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 10 %所有權人即可申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檢測,
      致 90 %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又氯離子檢測不排除因取樣位置及取樣點不足而造
      成含量超標結果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 30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
       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
       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 2 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0 %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
       助全幢(棟)鑑定作業;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相關鋼筋混凝土之檢測資料、現況
       裂損調查資料及現況耐震能力評估等之結果,鑑定結論與建議如下:a.鑑定標
       的物……研判應為結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保護層局部不足,及長
       期水氣侵入所致。標的物現況已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之損害現象
       發生。b.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 ’c之樓層比,未達二分之一。c.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0.6kg/m3 以上之樓層比達四分之一以上。
       d.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 2 公分以上之樓層比達四分之一以上。e.鑑
       定標的物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結果:建築物 X 方向性能目標最大地表加
       速度 Apx=0.1236g(Apx 約為 121.21cm/sec2 低於 150cm/sec2)。以上
       分析結果顯示本案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結果,X 方向性能目標最
       大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2.綜合鑑定標的物之鑑定結果,已符合『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判定)第 2
       條第(2) 款之標準,鑑定標的物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復查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係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8 日府都建字第 09964380900 號公告之鑑
       定機關(構),其所作成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
       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建
       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且該鑑定報告業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並有該委員會第 11404 次
       審查會會議紀錄、第 11404 次後書面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爰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
       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6 年 12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7 年 12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三)復依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 11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委託書、
       委託人名冊及第一類建物謄本,其中系爭建物權值統計表及鑑定通知暨公告列
       管意願調查統計表略以,系爭建物總戶數為 55 戶,同意戶為 42 戶,同意面
       積比例 76.24%,可證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申請全幢(棟)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建議應拆除重建之鑑定作業,已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鑑定部分之戶數達 2 戶以上,且區分所有
       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0 %以上之門檻,並無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物 10%所有權人即可申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檢測,致 90%所有權人
       權益受損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檢測取樣位置及取樣點不足一節。查依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之摘要彙整表 4、鑑定項目摘要關於鑑定項目 2
       混凝土檢測部分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數共 35 個是
       ……各樓層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且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
       是……各樓層取樣位置均勻分布,且無集中同一處。……」,是上開混凝土
       檢測取樣情形與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關於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 1 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之規定,各樓層取樣位置均勻分
       布且無集中同一處之規定相符。該手冊僅就各樓層取樣樣數及取樣位置應均勻
       分布等予以規範,訴願人主張檢測取樣位置及取樣點不足等,自不足採。另訴
       願人若對 114 年 2 月 17 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疑義,自得另行提出經本
       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文件,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報請爭議處理。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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