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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0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4865U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至○○之○○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 層地上 15 層 1 棟 139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之○○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9
年 6 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 99 年 6 月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100 年 2 月 1 日府
都建字第 09973514800 號公告(下稱 100 年 2 月 1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
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
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09973514801 號函(下稱 100 年 2 月
1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2 年 2 月 1 日(
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 年 2 月 1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 年 1 月至 2 月期間每月用水
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為時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12000 號裁處書(下稱 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於 106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三、又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9 年 1 月 16 日至 3 月 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
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254762 號裁處書(下稱 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於 110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 5 月 20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
事,乃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3199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6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
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不符不優
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送達,惟未獲
訴願人回應。
五、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 5 月 20 日
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裁罰基準規定
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4865T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4865U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2 月 3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訴請原處分撤銷發文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4865T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上址○○路○○段○○之○○號○○樓曾出
租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申請遷移
變更,該址已無營業或出租使用,訴願人疏失未能變更該址房屋稅稅籍為住家用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1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然期限屆至,
訴願人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且未檢附已停止使用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前以 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
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於 106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仍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建築物於 109 年 1 月 16 日至 3 月 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以 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於 110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機
關再次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 5 月 20 日期間每
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及所有權部、99 年 6
月鑑定報告書、本府 100 年 2 月 1 日公告、100 年 2 月 1 日函、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
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14838 號函(
下稱 114 年 6 月 12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1143100814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函)所
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已無營業或出租使用,疏失未能變更該址房屋稅稅籍為住家用
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6 月 12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
所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 5 月 20 日期間之
用水度數合計為 28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2 月 11 日函所附房屋稅使
用情形清冊,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為營業用。是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仍繼續使用且有為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9 日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裁處書 2 次依裁罰基準第 1 階段規定裁罰,仍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
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又因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房屋稅使用情形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依該條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