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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02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9164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2 種住宅區,案外人○○○(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
    「○○○○○」,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0 日至 31 日查獲系爭
    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143063915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5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
    之 2 種住宅區,○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91641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91641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
    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
      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作為麻將競技之正常娛樂使用,使用之籌碼不可兌
      換成現金且無經濟價值,僅為切磋牌技、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僅有麻將之輸贏
      與財物得喪無關;又系爭建物是否有賭博行為仍未確定,且承租人○君亦未遭受
      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豈可擅自認定○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之
      事實,進而要求訴願人負起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原處分具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2 種住宅區,經士林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至 31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
      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
      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士林分局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賭博行為尚未經司法審判,原處分具有瑕疵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
       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之 2 種住宅區,依士林分局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士林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 0 時 40 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等 24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以「○○○○○」登記負責人即○
       君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
       家收取一底 300 元,每多一台再加 50 元,另店家提供點數卡(即籌碼),
       以點數 1 點可換取 1 元,每位賭客每分鐘需支付 1 元之抽頭金,輸贏 1
       點即輸贏 1 元之比例,於賭局結束後,同桌 4 人在系爭建物內以現金互相
       結算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 4 萬 2,700 元、犯罪所得 5,1
       50 元、帳冊 1 本、遙控器 1 個、麻將 12 副、牌尺 24 支、搬風骰 6
       顆、撲克牌 104 張、賭資籌碼 246 張、預備籌碼 1 批等物。各該調查筆
       錄均經賭客○○○等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本案現場工作人員及賭客之調查筆錄
       ,對於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點數及現金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皆有一定
       之共識。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
       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
       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
       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上開規定,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另查本件○君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至 31 日使用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雖尚未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惟依上開士林分局對賭客○○○等 24 人所作之調查
       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君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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