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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三字第 11560804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22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地下層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街○○號
      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地下層核准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店舖),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屬 D-1 類組)。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負責人於系爭建物
      裝設機械停車設備,未申請許可,設停車場招租營利等情,乃於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有擅自拆除機械車位(26
      座 52 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2 車位)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5219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7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該函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臺北市
      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違規使用爭
      議事件之諮詢,爭議處理委員會違規使用諮詢小組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召開
      114 年度第 2 次會議作成決議(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會議決議)略以:
      「本案請申請人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前檢附其所述之法院資料及其他事證,
      以釐清是否得以展延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限。」訴願人後續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拆除機械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第 1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475452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仍未辦理,即依建築法
      規定連續加重處罰。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9 月 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府訴三字第 114
      6087032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臺北市議會於 114 年 12 月 5 日邀集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府法務局及訴願人至現場會勘
      ,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擅自拆除機械車位(26 座 52 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2
      車位)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有未經變更使用執照擅自
      拆除機械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之情事,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6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2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辦理,即依建築法規定
      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
      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第 8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
      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
      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
      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
      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用,但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

    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停車空間

    變更細項目

    機械停車設備變更者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類

    D1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訴願人
      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現場並無機械式停車位,訴
      願人為符合法令要求,已於 114 年 8 月 4 日完成 25 座機械式停車位並取
      得使用許可,僅餘 1 座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294 戶民生
      供電設備設置於該機械停車位上,以致無法完成。系爭建物所處大樓為 69 年建
      物,該民生供電設備應屬當時(69 年)建設公司設置,並非訴願人設置,本件
      原處分裁罰對象僅為訴願人而非○○管委會 294 戶住戶,以致其他使用人無意
      參與改善,目前訴願人僅能基於所有權以訴訟返還房屋方式處理,待法院裁定後
      與使用人協商遷移違規部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拆除機械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竣工照片、系爭建物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函暨其送達證明、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現場並無機械停車位,已於 114 年 8
      月 4 日完成 25 座機械停車位並取得使用許可,僅餘 1 座因○○管委會 294
      戶民生供電設備設置在原機械停車位上,以致無法完全恢復原狀云云: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揆
       諸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建築物
       之停車空間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規定可參。是建築物如有上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建物經營「○○○○○○○○○
       ○」,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已拆除及塗銷,與系爭建
       物 xx ○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及平面圖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1 次違規),並具體
       載明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逾期仍未辦理,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加重處罰;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9 月 2 日送達。復依卷附建管處 114 年 12 月 5 日至現場會勘
       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與系爭建物 xx ○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
       、平面圖、竣工照片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仍有擅自拆除機械車位(26 座
       52 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2 車位)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未經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拆除機械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況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9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所為主張,惟業經本府審認其主張並不可採,經本府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7032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訴願人仍
       執前詞再事爭執,自不足採。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屬 D-1 類組),未
       經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拆除機械車位及塗銷平面車位,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
       附表二項次 16 分類 D-1 類組規定,應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惟原處分機
       關僅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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