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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修繕及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5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3 日檢具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修繕申請
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修繕完成補助費用申請書等資料(下合稱 114 年
10 月 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領有
xx 年○字 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 1 棟 29 戶之 RC 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飾面剝落修繕及補助費用(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置非面臨道路側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
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未符合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申請修繕及補助
費用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之補助範圍,乃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訴願人發
文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3375 號函
更正在案)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至第 38 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
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
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
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
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
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
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申請修繕及補助費用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針
對建築物面臨道路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
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剝落執行緊急維護修繕,辦理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第 3 點規定:「補助對象及相關事宜:(一)本要點之建築物類型
:屋齡達十年以上領有使用執照、營造執照(以使用執照、營造執照發照日期起
算)或領有建物謄本之私有建築物。(二)申請人之資格要件:已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由管委會提出申請……(三)本要點補助修
繕之範圍:本要點補助以面臨道路側(含法定空地及無遮簷人行道)或供不特定
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剝落
且影響公共安全者為限;施作時應以該棟建築物面臨道路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
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剝落飾面全面檢視修
繕為原則,但經都發局評定剝落位置具有潛在危險且所有權範圍明確者,得局部
修繕。……」第 5 點規定:「案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一)申請人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附表一)。(二)檢附修繕之外牆剝落現況及面臨道路相
對位置或建築物全景彩色照片,並標註修繕面積及預計完工日期(附表二)。(
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者,檢附組織報備核准文
件……(四)向都發局申請資格審查,經核准後依核准期限進行修繕,修繕未完
工前不得申請撥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置緊鄰人行道,該人行道上方僅設
有寬度約 1 公尺、未能完全遮蔽人行道之雨遮,該處磁磚剝落恐影響往來行人
及車輛安全,應符合補助條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補助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6 點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
置位於系爭建物之側面,而非面臨道路側,亦非屬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基地內私
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與補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補助修
繕範圍之要件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 xx ○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其竣工圖之 1 層平面圖、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3 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置緊鄰人行道,該人行道上方僅設有寬度
約 1 公尺、未能完全遮蔽人行道之雨遮,該處磁磚剝落恐影響往來行人及車輛
安全,應符合補助條件云云:
(一)按本府為維護本市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針對建築物面臨道路或供不特定對象通
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剝落執行
緊急維護修繕,辦理補助事宜,特訂定補助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補助修繕之範圍,係以面臨道路側(含法定空地及無遮簷人行道)或
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
牆飾面剝落且影響公共安全者為限。復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
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私設通
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
之通路;類似通路指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
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至
第 38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置照片顯示,該剝落位置係位於系爭建
物之側面,而非面臨道路側,復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之 1 層平面
圖所示,該處並非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或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位置非屬面臨道路側(
含法定空地及無遮簷人行道)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
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不符補助作業要點
第 3 點第 3 款規定之補助範圍,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該剝落
位置緊鄰人行道,該人行道上方僅設有寬度約 1 公尺之雨遮等語,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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