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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6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899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雖記載:「請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日期與字號
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99752 號對於訴願人所為裁處書
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99752 號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9975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臨接 40 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
商業處)於 114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將現場作為
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
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又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允許
作「第 21 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7895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
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
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仍將
現場作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1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2 月 13 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172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
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2 月 25 日將該函寄存文山景美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5 年 3
月 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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