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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公共檢修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前就本市○○大樓整宅公共設施修繕補助相關事項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遞送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1 日○○114 年訴字第 202512338
      號訴願函,經該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認訴願人似係對都發局之公共檢修
      補助申請及本府財政局管理事項不服,乃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 1143087881 號函移送都發局及財政局辦理。嗣都發局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43087649 號函陳報該訴願函予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
      ,並於該函敘明訴願人前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市都市更新處提出「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大樓整宅)申請公共檢修補助
      案」,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未臻完備,該局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都
      新字第 1146042911 號函退請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補正作業,嗣經訴願人
      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申請撤案,並經該局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都新字
      第 1146012490 號函復同意撤案在案。
    三、經查前開訴願函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有無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法務局
      乃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0626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關於貴會因申請公共檢修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一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依說明三辦理……說明……三、查本件貴會之訴願函未記載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然訴願書記載:『……○○大樓整宅公共設施修繕補助請都更有效
      處理……』,並經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人員確認後,檢附該局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都新字第 1146042911 號函;是以,如貴會係不服上開函,請
      來函具體載明:『請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都新
      字第 1146042911 號函』……。」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嗣訴願人
      分別於 1 月 22 日及 1 月 26 日補送訴願書,惟查,該 2 訴願書既未依前
      開法務局通知補正函意旨為明確之記載,亦無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法務局復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115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標的。該函以郵務送達
      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寄
      送,於 115 年 3 月 2 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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