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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907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5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即訴願人 1 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 萬 1,338 元,超
過本市標準 6 萬 1,137 元,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90781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申請及受
理年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08345 號函更
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8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
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
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
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
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
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
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新婚家庭
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於申請日已起租或自申請
日起六十日內起租之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且起租日不得超過計畫年度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第 7 點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二
)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
;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4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
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於
審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日期間,申請人及其申請之租賃房屋
均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6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
業規定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
一百十五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2)
臺北市
6萬1,137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
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註 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 3 倍計算得之。
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國署住字第 1141175326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
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指公告指定時
間仍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4 年 8 月)……。7.審查基準日:
(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4 年 9 月 1
日)…。(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3.家庭
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
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
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
得)。(1) 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以 11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四、申請方式:
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檢附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所示,訴願人 113 年度所得總額為 72 萬 8,826 元整,平均每月所得
為 6 萬 736 元,未超過臺北市每人每月所得基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標準,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主張所得未超
過本市標準云云:
(一)按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
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 1 次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3 倍(臺北市為 6 萬 1,137 元)等要件,審查不合格
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所得指財稅機
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
所得);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本文、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公
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又國土署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準日為 114 年 9 月 1 日,而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之家庭成員所得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僅有訴願人
1 人,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73 萬 6,054 元,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 萬 1,338 元,已逾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本市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6 萬 1,137
元,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低於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金額,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核屬有據。至訴願人檢附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主張其所得未超過標準一節,查訴願人所檢附者係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申報資料,非屬經財稅機關核認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依查詢系統之財稅資料審
核訴願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