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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三字第 11560810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0821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9 日查得案外人○○○(下稱○君)
      在該址獨資經營「○○○○美容館」(已於 114 年 9 月 5 日辦理歇業登記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4362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43622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6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
      ,該函於 114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 年 12
      月 4 日查得案外人○○○(下稱○君)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按摩館,有涉嫌妨害
      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 1143080780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及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
      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分別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082111 號裁處書處○君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5300821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物時,已於租賃契約中明定使用規範,禁
      止妨害風化等使用行為,並經公證在案。嗣承租人○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訴願
      人即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並命其限期返還系爭建物。○君已於 115 年 1
      月 20 日返還系爭建物,並自行拆除裝潢完畢,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訴願
      人已實際收回系爭建物之控制權。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係受害人,且已盡
      相當管理注意義務。又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建物已無違法使用狀態,訴願人自不
      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經通知訴願人請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後,仍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2 月 4
      日查得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6 日函與其送達證書、萬華分局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知悉○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即已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並催
      促遷離,訴願人已盡管理注意義務,不應受罰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
       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應依第 4 種商業區使用,已如前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不允許第 4 種商業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萬華
       分局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對男客○○○、○○○、○○○(下稱○君等 3
       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等均坦承於 114 年 12 月 4 日當日在系
       爭建物消費 1,400 元至 1,500 元不等,費用包含半套性交易,在性交易前就
       將金額交予櫃檯人員,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等 3 人簽名確認在案;且○
       君等 3 人及從業女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等 7 人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
       由,裁處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12 月 4 日有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5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4 年 5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2 月 4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
       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
       願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已即時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促其遷離,已盡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使用人○君已自行
       拆除裝潢完畢等語,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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