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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51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76 年使字第 0
    183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4 層地下 2 層 1 棟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
    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物之
    2  樓外牆有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
    為「……反共護國 保我家園 ○○○○○○會」)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46139644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如於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或
    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4 年 9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查得系爭廣告物
    (廣告內容為「單親護幼 宏揚孝道 ○○文教基金會」)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6992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30 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竣,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
    定處罰,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嗣經建管處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再次
    派員至現場複查,查得系爭建物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26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51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漏
    列發文日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0625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
    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12 月 8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4
      年 11 月 7 日)雖已逾 30 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2
      月 7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2 月 8 日(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
      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
      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
      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
      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廣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
      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
      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
      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
      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
      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
      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非訴願人所設置,其構架已存在一、二十年之久
      ,何人何時所設已不可考,處分相對人應為系爭廣告物內容所載之財團法人○○
      文教基金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於系爭建物 2 樓外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大型正面
      式招牌廣告,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114 年 9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改善,該 2 函分別於 114 年 8 月 4 日及 10 月 3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再次複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0 日函、114 年 9 月 30 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 114
      年 7 月 23 日、9 月 17 日、11 月 3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屬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
      5 條之 3、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 條、第 18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是違反上開規定之裁處對象應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六、經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主張系爭廣告物(含構架)
      非其所設,與訴願人無涉,則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
      物之使用人究為何者?尚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主張未予調查確認
      。又建築法上義務主體應依個別裁罰規定所定之裁罰對象認定,訴願人既非前揭
      規定所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負責管理維護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即認其為系爭建物 2 樓外牆之使用人,
      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屬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者為由,而就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於系爭建物 2 樓外牆之違規情事予以裁處,惟查本件裁罰係違反建築法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裁罰,此與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不同,則
      本件裁罰對象究應為何人?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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