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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944W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相對人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_114
6172944V 號之行政裁罰處分……裁處函如附件 1;裁處書如附件 2),爰提起
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46172944V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2944W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嘉義縣
臺北市
5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
,2 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嘉義縣○○鄉○○○○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義竹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1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嘉義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5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2 月 23 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2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中正區○○○路○○號、○○號、○○巷○○號至○○號(雙號)、○○號
、○○號、○○巷○○號至○○號(單號)、○○巷○○弄○○號至○○號(單
號)、○○○街○○號至○○號(雙號)、○○巷○○號至○○號、○○號至○
○號(雙號)、○○巷○○號至○○號(雙號)、金華街○○號至○○號(單號
)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12 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路○○巷○○號建物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08 年 5 月 15 日北市土建(108)字第 0001 號鑑
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24442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
,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
行拆除;並以 108 年 8 月 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83232583 號函(下稱
108 年 8 月 22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1 年 7 月 22 日(
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108 年 8 月 22 日函,於
108 年 9 月 19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 年 12 月 11 日
府訴二字第 1086103894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路 110 巷 10 號建物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至同
年 12 月 2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432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
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該函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
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
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