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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86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至○○號(單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字第○○○號使用執照(地下 2 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訴願人為上
    址○○○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
    下 2 樓約定專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9568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前改善(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棟部分所有權人及訴願人之展延改善期限申請,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020432 號(下稱 114 年 5 月 13 日函)及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33206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7 日函)同意訴願人展延期限至
    114 年 7 月 24 日及 10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嗣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地下 2 樓複查,訴願人對於地下 2 樓變更約定專用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863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863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仍未辦理,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5 年 2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68631 號函」,惟查 114 年 11 月 7 日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
      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
      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
      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
      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
      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用,但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

    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停車空間

    變更細項目

    機械停車設備變更者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 114 年 7 月 19 日病逝,訴願人身
      為長子,於百日期間內事務繁多,且依民間習俗諸多事情不得動工;另須待機械
      停車位積水爭議處理後,始能委託廠商施工,致未能如期完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約定專用機械停車設備之情事,有○○○字第○○
      號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竣工照片、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社
      區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名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1 日函、114 年 5
      月 13 日函及 114 年 8 月 7 日函、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母親病逝,於百日期間內事務繁多且依民間習俗不得動工;另
      須待機械停車位積水爭議處理後始能委託廠商施工,致未能如期完工云云: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揆
       諸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建築物
       之停車空間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所明定。是建築物如有上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社區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名冊影本,地下 2 樓機械停
       車設備編號 46 號至 49 號車位為訴願人約定專用,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編號 47 號及 49 號車位之現狀與系爭建物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不符。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
       前改善(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
       ,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嗣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函及 114 年 8 月
       7 日函分別展延期限至 114 年 7 月 24 日及 10 月 24 日,惟訴願人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 2 樓約定專用機械停車
       設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相當之時間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自難以其母親過世致未能施工及須先處理積水爭議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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