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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921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
    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持有新北市金山區○○路○○巷○○號○
    ○樓房屋(權利範圍 1 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乃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9217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
    實發生日(114 年 5 月 16 日)起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訴願人
    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5 萬 2,129 元【8,000 元/31 日* 16 日(5 月)+8,000
    元* 6  期(6 月至 11 月)】。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1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有關我○○○一
      員遭廢止 114 年度 300 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xxxxxxxxxx),特
      由此申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
      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
      請日。(八)無自有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
      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
      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
      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地方主辦機關認定。(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
      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
      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
      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
      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第 12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
      業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
      入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
      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者為限。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
      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告
      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8.無自有房
      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
      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
      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
      方主辦機關認定。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
      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申請方式:以
      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訴願人繼承之遺產,且為起家厝,因父母
      於屋內非自然死亡,致房屋難以出售,亦無法辦理貸款,實無經濟價值可言。訴
      願人原擬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考量 2 名小孩於臺北市就學,且訴願人於新北市
      金山開計程車沒有市場,僅能選擇在臺北市租屋居住,請考量訴願人步入晚年謀
      生不易,不要廢止租金補貼。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11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8,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持有系爭房屋,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自事實發生日(114 年 5 月 16
      日)起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有訴願
      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系爭房屋地籍資料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經濟價值可言;其考量小孩就學及自身工作,只能選擇
      在臺北市租房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若受補貼
       後有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之情事,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又無自有房屋
       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
       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
       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
       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
       ,有房屋且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形者
       (即上開 2. 至 4. 之情形);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
       補貼核定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統資料所示,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載有
       不動產類別 H (房屋),面積 58、29,持有比例(100000)66667、33333,
       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路○○巷○○號○○樓,登記日期 1140516,
       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亦有系爭房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可證。又系爭房
       屋並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自
       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自 114 年 5 月 16 日起廢止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
       還租金補貼溢領 5 萬 2,129 元【8,000 元/31 日* 16 日(5 月)+8,000
       元* 6 期(6 月至 11 月)】,自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無經濟價
       值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既非上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
       至第 4 目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且上開規定無涉房屋價值,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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