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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6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659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頂,有以磚、金屬、
    玻璃等造,樓層數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81 平方公尺之屋頂既存違建(下稱
    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5 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659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本
      文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25 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
      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
      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
      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第二項第一款第五
      目之屋頂既存違建,其室內裝修,應向都發局申請審查許可,並檢附申請書、施
      工圖說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經都發局許可後,始得施工。……」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屋頂既存違建,系爭屋頂既存違建點
      交時已遭破壞,訴願人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乃進行最小修復,系爭屋頂既存違
      建應予列管而非命限期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應
      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1 日拍照列管照片、原處分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屋頂既存違建點交時已遭破壞,訴願人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
      乃進行最小修復云云: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
       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屋
       頂既存違建之室內裝修,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
       修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第
       5 目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天花板及壁體與 112 年 2 月
       21 日拍照列管照片不同),有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112 年 2 月 21
       日拍照列管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其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
       行拆除。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
       張其係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而進行最小修復,惟既存違建如進行室內裝修,自
       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施工。訴願主張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屋頂既存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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